主体责任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拟定雅安市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防震减灾工作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监督事业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 (三)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会同雅安市政府应急办公室承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雅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日常工作。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综合防御措施,检查督促其落实。负责震情速报和地震灾情速报;管理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参与制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四)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水库等人工诱发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和防灾工作。 (五)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确定不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管理重点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核发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六)推进地震科技进步;组织管理地震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开展学术交流;指导与防震减灾事业有关的学会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八)指导雅安市各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九)承担雅安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四川省地震局交办的事项。 |
职责边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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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建设项目审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9号)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9号)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
责任主体 | 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4-2.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三条:“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行政处罚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6号)第二十条:“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法申报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核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6号)第十六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申报地震安全性性评价结果审核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 、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9号)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9号)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3.《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止、遗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防震减灾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变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的相关功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2.《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变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二)有事实依据;(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1-2.《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八条:“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九条:“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四条:“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行政检查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检查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三条:“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
责任主体 | 科技监测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防震减灾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违反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相关规定的,按照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检查结束后,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2.《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三条:“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2-1.《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违规移动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二)在地震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三)在地电布极区、地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道或者电缆、堆放金属重物、架设高压输电线或者变电设施、线路,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或者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打井同层抽水或者注水;(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观测的障碍物、干扰物;(六)在GPS、遥测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架设高压输变电设施、线路,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电磁辐射装置;(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2-3.《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167号)第十三条:“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地震测量标志,禁止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震害防御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防震减灾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检查中发现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按照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检查结束后,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3号)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1-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7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2-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7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行政奖励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震害防御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确定表彰奖励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方案制定后经责任部门发布。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考评和初审,作出审核决定。对通过初审拟表彰和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公示,对于公示期质疑或举报事件按有关规定受理。 4.表彰责任:按程序发布表彰奖励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突出表现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172号)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责任主体 | 应急救援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确定表彰奖励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方案制定后经责任部门发布。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考评和初审,作出审核决定。对通过初审拟表彰和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公示,对于公示期质疑或举报事件按有关规定受理。 4.表彰责任:按程序发布表彰奖励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172号)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地震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五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
责任主体 | 雅安市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支队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确定表彰奖励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方案制定后经责任部门发布。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考评和初审,作出审核决定。对通过初审拟表彰和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公示,对于公示期质疑或举报事件按有关规定受理。 4.表彰责任:按程序发布表彰奖励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3号)第五十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5号)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责任主体 | 科技监测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确定表彰奖励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奖励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方案制定后经责任部门发布。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考评和初审,作出审核决定。对通过初审拟表彰和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公示,对于公示期质疑或举报事件按有关规定受理。 4.表彰责任:按程序发布表彰奖励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5号)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
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查备案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 |
责任主体 | 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范围和需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2.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2245652 |